|
|
|
| |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
| 2006-8-28 13:13:00
点击: 854 作者: 返回 |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财政局,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劳社医〔2003〕286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宁波市财政局
二○○六年八月八日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确认,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非处方药、外配处方药购买以及指定开展的其他医保服务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三条 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资格审查确认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总体规划、布局合理、择优选择;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要求,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三)有利于规范医保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上述原则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布局、服务质量以及参保人员需求变化等进行调整。 第四条 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医保定点机构设置总体规划要求; (二)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经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度审查确认其药品安全信用等级为A级的药品零售企业(不含药品专柜); (三)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并按照规定实施;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药品监督、物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能确保药品质量,无假冒伪劣药品销售行为; (五)具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营业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用房)达到70平方米以上,设置专供医保服务的区域和结算窗口,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和售药窗口; (六)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外购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以下简称《非处方药目录》)内药品备药率,即储备的《非处方药目录》内药品品种数量占《非处方药目录》内药品品种总量的比例达到80%以上; (七)具备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与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的条件,并配有相应的管理维护和操作人员; (八)配备2名以上药师(其中至少1名为执业药师),并能保证在营业时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 (九)正式营业一年以上。 第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零售药店,可在每年的6月和12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定点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复印件; (三)工作人员名册、工作人员与零售药店劳动关系证明、药学技术人员注册证或资格证、营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四)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五)经营药品清单; (六)营业用房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零售药店的申请后,应根据定点零售药店设置的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其进行审核,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具备定点资格的确认,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定点资格的有效期为3年。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零售药店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重新确认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七条 经确认具备定点资格并要求开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适应的医疗保险管理内部机构和工作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按医保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医保经办机构的医保计算机系统联网; (三)建立独立的数据库,对提供医保非处方药、外配处方药购买的药品等医保相关信息实行单独管理; (四)组织医保相关政策、业务的内部培训。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对零售药店的准备工作进行检查验收。经医保经办机构验收确认具备开展医保购药服务条件后,零售药店应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纳入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后,零售药店应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的购药服务。 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医保基础管理、购药服务管理、药品管理、购药费用结算管理、违约责任、协议的中止或终止条件等。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定服务协议后,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服务协议每年签定一次。医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协议情况及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决定是否与定点零售药店续签协议;定点零售药店也可决定是否与医保经办机构续签协议。协议期满未办理续签手续的,协议自动终止。 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后,定点零售药店的名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由医保经办机构向定点零售药店发放统一制作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铜牌。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定点资格的条件发生变化,或出现合并、分立、类别性质变更等情形的,应重新办理定点资格确认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经营范围的,应在批准变更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健全医保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熟悉医保政策、岗位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按医保相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购买外配处方药和医保非处方药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外配处方药购买服务时,接收的医保外配处方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开具并签名。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应认真查验医疗保险凭证和外配处方,询问病情并指导用药,售药后在处方上签字。外配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 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保非处方药购买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做到人、证相符。售药后应在其医疗保险病历本上记录购药日期、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加盖包括药店名称、药师姓名的专用章。未在医疗保险病历本上记录上述购药明细的,购药发生的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药师情况有变动的,应及时告知医保经办机构。未及时告知的或未取得药师资格的其他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以医保定点的名义从事商业广告和促销活动。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对经营的药品及其它商品的进货、销售、库存盘点等实行计算机系统管理。 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计算机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保经办机构传输购药费用相关信息及售药药师、售药工作人员姓名及出具外配处方的定点医疗机构等信息。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医疗保险监察、检查和调查时,定点零售药店及相关人员应予配合,并应根据需要提供所经营药品及相关商品的进出库台帐、销售明细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定点零售药店被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告。零售药店被取消定点资格后,医保经办机构应收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铜牌。 零售药店被取消定点资格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定点资格申请。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发改、食药监、财政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考核成绩优良的单位发给奖牌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对考核检查不合格的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今后国家对处方药、非处方药购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 2006年08月08日 | |
| 【大 中 小】【打印】【返回】【关闭】 |
|